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023年7月27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26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促进与支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部门,统筹、协调、指导与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民营经济发展动态,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依法严格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四)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奖励等优惠政策;
(五)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
(六)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动态、优惠政策等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中省直驻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妥善解决争议与纠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壮大,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和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相关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引导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
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机制及合规管理体系,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服务领域和公用事业等领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国有股权比例,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以还款协议替代清偿、签订虚假抵债协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不得选择性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避免重复检查。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章 促进与支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构建优质高效服务业新体系、发展乡村特色产业等,建立科技特派员等制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打造先进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加快工业互联网建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增强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每年新增土地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专项指标,用于支持民营中小微企业创业项目。属于应当有偿使用土地的,可适当缩短出让年限或者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发展用地,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对下列事项予以扶持:
(一)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组织规模扩大、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利息和担保费用补贴;
(五)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六)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咨询、指导服务。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建立首贷、绿色贷、科创贷中心,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优化金融环境。
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市人民政府设立或者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中小微企业转贷引导基金等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绿色通道,提高贷款效率;
(二)推广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开展信贷保证保险业务;
(三)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规模,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四)对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但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具备技术和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不随意抽贷、断贷,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办理续贷手续;
(五)将法律法规不禁止、产权归属清晰的各类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为贷款抵质押物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六)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在客户准入、授权管理、业务流程、信贷审查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民营经济人士专题培训和学习研讨机制,组织民营经济人士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支持民营经济人士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加强对民营经济人士的梯次培养,建立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制度。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鼓励企业与学校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开展定向培养,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人员创业提供保障,加强创业服务工作,支持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支持各类创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支持境内外合作建立新型创新载体;引导和鼓励各类创新载体与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相结合,加速载体孵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体制机制创新,加大制度创新的推广力度,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功能,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政机关向行业协会、商会购买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融资服务、法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相关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型民营企业。对符合促进就业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型民营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奖励制度,规范奖励项目、标准、程序等,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经济组织,予以奖励:
(一)牵头组织产学研合作取得实际成效的;
(二)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
(三)获批市级(含市级)以上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的;
(四)主导建立市级以上的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的;
(五)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和承担省级以上标准化示范项目建设以及其他重要标准化活动的;
(六)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省级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
(七)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奖励的事项。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开展本市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建立民营经济发展考核体系、评价体系,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综合测评全市民营经济整体发展健康情况和民营企业家个体健康成长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其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以及该利益诉求对其他相关企业、行业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采纳情况要及时向其反馈;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党政干部和民营企业家双向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联系民营经济组织工作机制,对重点产业、先进制造业项目以及发展潜力大、社会贡献突出的民营经济组织建档立卡、定期走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适应调整期。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开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加强政策解读引导,为民营经济组织查询和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持续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目录清单,常态化向社会公示,接受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监督。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民营经济组织不符合登记条件,但相关材料可以补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协助民营经济组织补正相关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等材料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管理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二)非法侵占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财产;
(三)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财产;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六)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八)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投标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九)其他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督办考核机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信息。
支持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律师服务团等公益性服务组织,开展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管理者参与评选表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增强其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持续营造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监督工作机制,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涉及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治工作机制,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执法、守法、用法责任制。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