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营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发布了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吸纳民意、汇集民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于2026年9月11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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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9月4日
营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协调、指导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充电器、安全头盔等配套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法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三)拆除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使最高车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更改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的装置或者高强度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安装儿童安全座椅除外;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报废或者置换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鼓励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尚未取得号牌的,驾驶人持有效购车来历证明,可以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已经购买但尚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车辆灭失、报废、迁出、退车的,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领牌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现场查验电动自行车,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国家关于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规定的,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推行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不得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收取登记代办费用。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不得冒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
(四)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速,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冰雪、湿滑路面行驶时减速慢行,必要时下车推行;
(九)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十)不得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十一)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二)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组织已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将其列入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可以依法利用小区周边闲置空地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车行道、人行道、消防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登高操作场地、绿化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在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及其他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约、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住宅小区推广应用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智能阻止。
第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邮政服务、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二)建立健全车辆、驾驶人管理台账制度;
(三)组织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知识培训;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其上道路行驶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以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企业购买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依法将企业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买卖、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冒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号牌、行驶证,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乘坐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