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公告: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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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1-08-05 15:22:49] [阅读次数:15194次]

(2006年12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4年11月21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26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守法定程序,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营口市委意见或建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依法治市的重要举措;

(五)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以及民生的重大问题;

(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调整方案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七)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年度决算;

(八)市属各类开发区、园区财政预算、决算;

(九)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等重大变更;

(十)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工作选举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八)市徽、市树、市花和地方性节日、纪念日的确定;

(十九)全市公民应当遵守的公约、守则;

(二十)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行政中心搬迁;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将审议中的意见建议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一)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

(五)执行市财政全口径预算安排的情况;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及整改情况;

(七)预算超收收入及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定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九)有财政资金投入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举债、偿债情况或可能形成政府债务的大额资金借贷担保行为;

(十一)国有资产的重组、监管和运营情况;

(十二)深化改革、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等体制性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十三)市级以上开发区、园区规划建设、运行情况;

(十四)美丽乡村建设的重要举措;

(十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城市建设、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十八)公用事业重大改革方案,供水、供气、供热及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事关重大民生的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方案;

(十九)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和保护情况;

(二十)成片房屋征收方案;

(二十一)生态城市建设情况,大气、土壤和重要河流、水源地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湿地规划及其保护情况,海洋利用规划及其保护情况;

(二十二)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应急预案,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及其处理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特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二十三)全市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十四)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五)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六)市检、法两院对影响重大的案件办理情况;

(二十七)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二十八)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二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及审判、检察机关机构设置的变更方案;

(二)市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的设立;

(三)同外国城市(地区)缔结友好城市;

(四)不可移动文物古迹的迁移和拆除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外,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报告重大事项的,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议题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通知有关国家机关,并向社会公布。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

讨论通过的年度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对重大事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应当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加。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四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过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要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未获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要认真办理;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在六个月内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和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以及未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改正。

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决议或者违法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负面影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法作出相关决定、决议,并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或者执行决定、决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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