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公告: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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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8-07 08:35:25] [阅读次数:2397次]

关于征求《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营口日报和营口市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于2023年8月31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网    址:www.ykrd.gov.cn  

电    话:0417-2656926

传    真:0417-2656188

邮    箱:yks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广场2号营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115000


营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4日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构筑新时代高质量宜业宜居城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网格化、精细化、智慧化,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各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营商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旅广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背街小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场由该市场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工程施工现场(含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由占用者负责;

(十三)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四)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临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铺、学校等负责保持责任区内城市环境卫生清洁,对自设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外观清洁,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投放,产生的生活垃圾要定点投放,做到门前无积水、无污渍、无杂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宣传物品等。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批准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外廊、平台等处吊挂、晾晒、放置有碍观瞻的物品。在屋顶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建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楼道等处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按照审批规定的期限和范围设立,达到时限后须及时清理、拆除。宣传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便民惠民、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特色商业街、早(夜)市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不得堆放货物及杂物。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集贸市场等临时摊点,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等建设需要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亮化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其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必须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的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管理,并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拆除围挡,清理现场。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封闭围挡。

设置的围挡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存在其他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设置警示灯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围挡使用期间,管理单位须保证围挡完整、整洁,符合城市容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密集的场所和流动人口数量较多的区域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我市城市环境卫生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并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厕所在营业(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周围城市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车外或者从楼上向地面抛撒物品;

(四)在户外焚烧、抛撒冥纸等祭祀用品;

(五)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六)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七)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八)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落叶、枯草等,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九)在城市道路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十)长时间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第二十五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食用鸽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犬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六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新建小区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分类堆放点,已建成小区应当由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规划建筑垃圾堆放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查处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查处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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