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七届〕第28号
《营口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由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2月11日
营口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进一步激发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活力,更好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科学编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疾病防治。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保障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权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数据、地方金融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协同推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社团、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据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发挥资源与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定期研究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八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经常陪伴交流,不得以任何方式忽视、冷落老年人。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爱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生命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民政、卫生健康等涉及养老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宣传、专题宣讲、政策解读、公益广告等方式,加强对养老服务政策的宣传普及,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加大对养老服务政策法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老龄意识和敬老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每年10月为本市敬老宣传月,各级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敬老爱老活动,弘扬敬老孝亲文化,提升老年人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编制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有偿供地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纳入新建住宅区土地出让条件中。
城镇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建成。
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标的,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租赁、改造等方式补足。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范围,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公共空间和配套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邻近住宅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服务半径范围步行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筹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闲置房屋、场地等资产,改建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依法处理规划调整、土地房产使用性质变更、消防改造和审验等事项。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循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抗震设防等要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等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推广适老化智能服务,并尊重老年人使用习惯,保留传统服务方式。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农村集体房屋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机制,盘活农村土地资源,提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效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投资建设、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上门照护、远程健康监测等养老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需求。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强化家庭养老基础作用。统筹开展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免费为家庭成员提供失能老年人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提升家庭养老服务能力和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养老平台热线等安全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娱乐、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办或者民办机构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在集中照护特殊困难群体基础上,拓展和强化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综合功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服务半径和本地实际,在每个乡(镇)、街道至少建设一处综合性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充分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村、社区设立养老服务中心(站),提供健康指导、日间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心理慰藉等基本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餐饮企业等参与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家政服务、生活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为老年人家庭提供适老化改造、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及使用指导等服务。在保障个人隐私安全的前提下,推广安装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安全监控等智慧养老设备。
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开展适老化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探访关爱制度,预防和化解居家养老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层分类的探访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配备养老服务顾问等方式,定期探访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重点关注老年人的健康状况、生活需求、安全隐患及精神状况,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及时发现和解决老年人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辖区老年人口状况、用餐服务需求、服务资源、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布局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安全、卫生、方便、实惠的就餐、送餐服务,保证膳食安全和质量。
鼓励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或者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餐饮经营者开展社区助餐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进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多元化、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升级,逐步发展成为普惠开放型、护理型、互助性、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提升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在满足上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其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
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不低于总床位的百分之八十,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满足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并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养老服务协议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收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照护服务,满足老年人的个性化需求。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并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服务技能。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的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疫情防控等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按照养老服务协议合理确定。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变相收费或者降低服务标准,并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向实施备案的民政主管部门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医养康养结合政策,促进医疗卫生资源与养老服务资源的有效融合,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相关规定,依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支持养老机构与周边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建立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服务设施,或者通过签约服务等方式,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开展养老服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机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政策待遇。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为辖区常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远程医疗会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工作,完善专业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发放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方式,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以及设施配套建设等要求。
鼓励和支持设立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满足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护理服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安宁疗护床位。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区域内资源禀赋,打造康养小镇、康养园区等康养载体,开发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满足多样化养老消费需求。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健康养老等融合发展,发挥中医药在老年人疾病预防、慢性病诊疗、康复护理、养生保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办养老、康复、护理等专业性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支持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延伸到社区,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心理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入职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定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服务人员专业素养与服务水平。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定期安排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领域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通过就业补贴、创业奖励等措施,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进入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毕业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入职补助。
第七章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制定养老产业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养老产业,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业,加大养老服务产品研发和应用,强化科技赋能养老服务和产品,加快推动养老照护服务、智慧养老、旅居养老、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促进养老产业与医疗、文化、旅游、体育、科技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养老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扩大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支持国有资本投资智慧养老、康复辅助器具、老年用品制造等领域。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推动形成一批具有品牌竞争力和社会责任感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为失能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集中照护服务和居家照护服务。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科技园区布局发展智慧养老、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新技术研发、场景建设、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的支持。鼓励支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照护机器人、康复辅助器具、智能家居、智慧健康等产品。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租赁等服务,推广康复辅助器具的应用,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生活质量。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建设智能感知、安全监护、健康管理等智慧养老社区服务信息系统,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医疗、紧急呼叫、活动监测等智慧化专业服务,推广健康监测、安全预警、情感交互等产品在居家、社区等场景的应用,推动智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智能化养老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市场主体发展旅居养老服务,建立旅居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平台,制定服务公约,规范服务标准,开发家庭同游、银发旅游列车等适合老年人的旅游产品,为老年人提供旅居养老服务。开发旅居养老市场,依托温泉、海滨、乡村等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康养旅居等新业态,推动旅居养老目的地建设,开展旅居养老推介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涉老金融产品,提供养老财务规划、资金管理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针对老年人健康护理、意外伤害、长期照护等核心需求,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需求的商业保险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养老用品生产企业、养老科技企业提供投融资支持。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教育,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建设,把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和支持老年文化团体和演出队伍交流展示,组织开展各类适合老年人的体育赛事活动,丰富老年文体服务。
教育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长效稳定的养老服务资金保障体系,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实际需求,动态优化投入规模,确保养老服务经费稳步增长,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补贴、人才培养等经费需求。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彩票公益金对养老服务的支持力度,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专项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数量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用于养老服务的彩票公益金,不得占用、挪用。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明确补贴对象、范围及标准。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结果通认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对经评估确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等老年人,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服务类型与等级,实施差异化补贴。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养老体系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加快构建统一规范的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保、救助等信息系统的数据互联互通与共享共用,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身份信息、生物识别数据等隐私安全。
第六十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业务设置专属通道,保留现场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方式,为无法前往现场办理业务的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六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金捐赠、物资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依法落实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支持养老服务领域志愿服务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荣誉表彰等方式,增强志愿者参与养老服务的积极性。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全域的养老服务应急救援体系,科学制定养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养老服务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运营、设施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服务价格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配置、专业人员配备、运营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完善的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采集、归集和披露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风险防控机制,运用大数据监测、网格化排查等手段,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开展常态化监测分析,定期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加强老年人防诈反诈宣传教育,提升公众风险防范意识。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诈骗犯罪,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行政检查、线索核查等协助,依法移送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结合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实际需求,依法制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主体参与标准化建设,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资金监管机制,财政、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等行为。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处理机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服务场所公示等渠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方式,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与引领作用,制定完善行业服务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制度规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推动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信用评价机制,促进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骗取医保基金及政府养老补助、补贴资金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及其他密切相关的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等。
(二)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四)护理型床位,是指养老机构内部具备满足照料失能老年人服务需求,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功能的床位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