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公告: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 二十九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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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营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6-05 15:13:25] [阅读次数:753次]

关于征求《营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营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营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营口日报和营口市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于2026年6月2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网    址: www.ykrd.gov.cn  

电话(传真):2656926

邮    箱:yks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营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115000



营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 6月 4日



营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

(四)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应当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和科普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监督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头盔销售,支持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更改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安装儿童安全座椅除外;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设备。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车辆登记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期间,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登记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套的过渡期方案,发放临时通行标识。

对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最长不超过5年。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通行标识,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推行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车辆灭失、报废、迁出、退车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在30日内申请补换领;车辆转让、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二)在冰雪、湿滑路面行驶最高时速不超过10公里,必要时下车推行;

(三)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儿童应使用安全座椅;

(四)驾驶、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五)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九)不得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十)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二)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三)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条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既有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及其他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和乡镇街道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安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和乡镇街道按照各自监管范围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约、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住宅小区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智能阻止。


第六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邮政、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驾驶人管理台账制度;

(二)组织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知识培训;

(三)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好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以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门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并保障安全头盔清洁保养,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依法将企业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过渡期满后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驾驶、乘坐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七)使用伪造、变造、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

(八)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撤销注册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和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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